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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03.1|心臟整流去顫器IMPLANTABLE CARDIOVERTER DEFIBRILLATOR(ICD) 原適應症代碼為B103-1|2003-07-01 ~ 2006-10-31
生效區間:2003-07-01 ~ 2006-10-31
心臟整流去顫器之適應症及使用規範:(92/01/01生效)一、醫療院所購置及使用條件:(92/7/1修訂)(一)經醫院評鑑為區域醫院以上之醫院。(二)具備心臟電理學檢查之心臟導管檢查設備。(三)具開心手術能力。(四)聘有具負責使用醫師資格之專任心臟專科醫師與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專科醫師。二、負責使用醫師資格暨執行者之規範(一) 具心臟專科醫師與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專科醫師。(二)曾接受中華民國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醫學會或中華民國心臟學會認可之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所舉辦之心臟電理學訓練。(三)心臟專科醫師,並應具備植入心臟節律器一百例以上之經歷。(四)執行植入性心律去顫器醫療技術,應由心臟專科醫師與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專科醫師,二者共同執行。三、申報規範(一) 操作醫院應事先報備醫師資格、作業流程及持續照護計畫。(二) 原則採事後逐案審查,個別醫院如經審查評估不符治療指引,則改採逐案事前審查。四、適應症:(一) 嚴重心室頻脈、心室顫動導致猝死可能或昏迷。(二)反覆發作之持續性心室頻脈。(三) 高危險性心臟血管疾病或遺傳性疾病,如:曾經心肌梗塞、Long QT Syndrome、肥厚性心肌症、擴張性心肌症,且臨床合併心室快速不整脈,無法藥物有效控制者。五、不宜列入之項目:(一) 末期心臟衰竭,無法藥物控制又非心臟移植對象者。(二) 猝死可能經急救後,無意識恢復之患者。(三) 末期疾病患者且存活不足六個月者。(四) 惡性且任何治療無法控制之心室頻脈或心室顫動。
來源文件: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材料給付規定(11503.ods)
官方更新:115-02-24